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11號聲請人 陳青 (即陳 李淑華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立業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俾供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依據,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逾上開不變期間,法院既已不得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當事人即無從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命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及必要,,自不應准許。本院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立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因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撤回第三審上訴而告終結,聲請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於同年9月21日聲請本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其聲請為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已無從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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