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告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郭鐙之 律師 諶亦蕙 律師被告 周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原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1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656萬2,48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6萬2,48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9,132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4萬1,612元(計算式為:1,656萬2,480元+7萬9,132元=1,664萬1,6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8,5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000元,尚應補繳15萬4,52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