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340號聲請人 鄭滄浪
劉素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7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聲請人前因對於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54號裁定聲請再審,曾有溢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9日函文檢還,無從用以抵繳本件裁判費。茲已逾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