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昱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後,由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該案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執行未果,且又查無被告任何在監在押之紀錄,以上各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被告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