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86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佳蓉 謝婷宇 被告 彭秀苓 (原名 彭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撤回起訴,被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被告未到場,僅以書狀為陳述者,非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次查原告以言詞撤回其訴,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者,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於陳述時即已生效,不因被告當時不在場且未送達筆錄而受影響。原告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及8月29日行言詞辯論,被告均未到庭,僅於同年8月9日及8月26日提出書狀。嗣原告於同年8月31日提出民事撤回聲請狀,經本院檢送原告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非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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