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基寶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基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郭基寶犯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刑保字第26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釋放。嗣其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後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196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刑保字第26
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見執聲沒卷第4頁)、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執聲沒卷第3頁正反面)。聲請人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等情,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執聲沒卷第4頁正反面)。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本案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