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75號、第17548號、97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補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客戶申請書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將上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被告甲○○,再由甲○○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集團使用,供渠等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又被告乙○○將聲請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麗菜」之人使用,亦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等單純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一次提供上揭2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為2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另被告乙○○分別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行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