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2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290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如附表編號㈢至㈨所示,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又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
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朱恆忠┌──────────────────────────────────┐│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129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新台幣)│││號碼│├──┼──────┼─────┼──────┼──────┼────┤│001│97年9月23日│300,000元│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442078│├──┼──────┼─────┼──────┼──────┼────┤│002│97年9月23日│70,000元│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5日│442079│├──┼──────┼─────┼──────┼──────┼────┤│003│97年9月23日│70,000元│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25日│442080│├──┼──────┼─────┼──────┼──────┼────┤│004│97年9月23日│70,000元│98年1月25日│98年1月25日│442081│├──┼──────┼─────┼──────┼──────┼────┤│005│97年9月23日│70,000元│98年2月25日│98年2月25日│442082│├──┼──────┼─────┼──────┼──────┼────┤│006│97年9月23日│70,000元│98年3月25日│98年3月25日│442083│├──┼──────┼─────┼──────┼──────┼────┤│007│97年9月23日│70,000元│98年4月25日│98年4月25日│442084│├──┼──────┼─────┼──────┼──────┼────┤│008│97年9月23日│70,000元│98年5月25日│98年5月25日│442085│├──┼──────┼─────┼──────┼──────┼────┤│009│97年9月23日│90,000元│98年6月25日│98年6月25日│442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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