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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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7906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以94年易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4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後二罪經減刑,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龍成大飯店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8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大東國小前,發現甲○○形跡可疑而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