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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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209號、97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33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之金嗓牌卡拉OK電腦伴唱機3臺、點唱家卡拉OK電腦伴唱機6臺內所錄製之「等你」、「堅持」、「紙雲煙」、「蝴蝶夢」、「送行」、「海中船」、「風中的玫瑰」、「思相枝」、「風箏」等9首歌曲,分別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所享有重製、公開演出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意聯絡,未經瑞影公司及豪記公司授權,自民國95年7月間某日起,由被告乙○○提供灌製有上開歌曲之金嗓牌卡拉OK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出租予被告甲○○擺設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500之1號「惠友小吃部」店內營利,並僱用不知情之 陳欣蘭 在場以每首歌曲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投幣點唱,藉由顧客公開演出之方式,共同侵害瑞影公司之前揭歌曲著作財產權,營業獲利由被告甲○○所得,被告乙○○則賺取每月4000元之租金。嗣經瑞影公司員工 龔庭嘉 知悉而訴警偵辦,為警於同年11月20日晚間19時10分許,在上址經同意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詎被告乙○○與甲○○為警查獲前開共同違反著作權犯行後,仍承前反覆實施以業之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集合犯意聯絡,復由被告乙○○於96年6月8日提供內含首揭歌曲之金嗓牌卡拉OK電腦伴唱機2臺、點唱家卡拉OK電腦伴唱機6臺出租予被告甲○○,由被告甲○○擺放於上址店內以同上顧客公開演出之方式,共同侵害豪記公司之前揭歌曲著作財產權,營業獲利由被告甲○○所得,被告乙○○則賺取每臺卡拉OK電腦伴唱機每月4000元之租金。嗣經豪記公司員工 李慶賢 知悉而訴警偵辦,為警於96年6月28日下午15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金嗓牌卡拉OK電腦伴唱機2臺、點唱家電腦伴唱機6臺、點歌本2本、遙控器2臺,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瑞影公司及豪記公司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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