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69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鋸、榔頭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5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旁,見甲○○所有具經濟價值之三項變電箱1個及鐵架1個(附電錶2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竊取該三項變電箱乙個後,將之放置在其向富帝通資源回收公司員工 余武城 借用之手推四輪車上,旋即載返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水裡港巷40號住處藏放,復自家中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榔頭及鉗子各1支,返回上址竊盜現場,以上開工具,接續竊取甲○○所有之鐵架1個(附電錶2只),得手後,再放置在該手推四輪車上,欲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花用。嗣經民眾報案,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竊盜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以竊取鐵架之鐵鋸、榔頭及鉗子各1支;乙○○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複訊及限制住居後,復於同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拖掛小拖車載運上開變電箱,行經臺中縣○○鄉○○村○○路旁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第1次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電錶照片共計12張,及第2次為警查獲時之贓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足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鋸、榔頭及鉗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竊取上開鐵架時,有攜帶並使用鐵鋸、榔頭及鉗子各1支,觀該些工具之材質,均質地堅硬,且為金屬材質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鐵架1個(含電錶2只)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同日基於同一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甲○○所有之三項變電箱1個之犯行,與業據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5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鋸、榔頭及鉗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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