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67號異議人 宋子宜 相對人 吳建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36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0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日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四張(號碼:TM0000000、TM0000000、TM0000000、TM0000000),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末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未經訴訟程序終結而言;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經判決確定,難謂其訴訟尚未終結。(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77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且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299號假扣押執行業經撤銷終結而無從撤回,可認訴訟已終結。異議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前開催告屆期仍未行使權利,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故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30號假扣押裁定,以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29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復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0號事件提存反擔保金新台幣120萬元而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異議人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77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30號、92年度執全字第1299號、92年度存字第1404號卷宗及異議人所提證據審查無訛。則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撤銷,嗣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亦經判決確定,依首開見解,堪認訴訟已終結。又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職是,異議人之異議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