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兆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兆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7月29日以98年竹東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合併定有1年1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彭兆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9時1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採尿時間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