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306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俊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俊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被告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是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較常人為低,惟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足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尚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有限;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寬恕,有和解書影本
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須提高30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12號被告徐俊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山街後火車站停車場內,見 蕭安程 所有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守,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嗣蕭安程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徐俊宏雖坦承曾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伊的病發作,伊有中度精神障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蕭安程陳述甚明,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和解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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