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鉦
劉承俊鄧嘉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勝鉦、劉承俊、鄧嘉宏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鄧嘉宏於101年2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號某雜貨店與雜貨店老闆 劉金清 聊天,適劉承俊與 卓威丞 亦至該處購物,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劉勝鉦聽見爭吵聲亦上前察看,詎鄧嘉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劉承俊、卓威丞與劉勝鉦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處互毆,鄧嘉宏、劉承俊、劉勝鉦另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互相恫稱:「給你死」,致劉承俊、劉勝鉦、鄧嘉宏均心生畏懼,此時 朱永先 亦上前察看,鄧嘉宏因不堪遭3人毆打,遂逃至新竹縣○○鎮○○路、仁屋一街口之「OK便利商店」對面,卓威丞、朱永先亦追逐至該處,並承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繼續毆打鄧嘉宏迄於其被毆倒在地,卓威丞等人始離去。劉承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手及臉部右耳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朱永先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鄧嘉宏受有臉、頭皮多處挫擦傷、腦震盪、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左膝挫擦傷、眼瞼及眼挫傷、頭痛等傷害(劉勝鉦、劉承俊、卓威丞、朱永先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鄧嘉宏撤回告訴,及鄧嘉宏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劉承俊、朱永先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劉承俊、朱永先、鄧嘉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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