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新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鄭新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鄭新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59日之科刑,並經記明於筆錄(見速偵字卷第36頁背面),檢察官並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 爰依 檢察官求刑,判決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07號被告鄭新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新榮於民國102年3月26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鹿港鎮。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與線東路路口時,因在道路上蛇行,經其他駕駛人發現而報警攔查,於同日22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新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移送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惟尚知坦承犯行及同意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9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