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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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九八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九時五十分駕駛七B-八七三號營小客車沿承德橋第四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其右側車門與沿同方向同車道行駛之腳踏車左側手把相撞擊而肇事,經警舉發「1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裁決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惟查異議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因另案易處逕註(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案,爰本案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裁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由同方向行駛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人受傷,當時並未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本件處分係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作業疏失所致,並已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九時五十分駕車肇事,經警舉發「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乙案,異議人不服舉發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所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二六六二七0七00號函及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定仍構成違規。另異議人之汽車駕照曾因他案違規逾期未處理而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在案,爰本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部分改以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裁處。惟上開另案違規係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寄送北市裁三字第ABW七六六六六四號裁決書之送達回執聯註記「遷移新址不明」,以致該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辦理此件違規案裁決書為公示送達,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逕行註銷異議人之汽車駕照。然異議人前向該所提供戶籍謄本證明其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遷入至台北市○○區○○街三十之二號,故郵局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回執聯處註記「遷移新址不明」係屬誤植,研判應為「招領逾期」,再由該所辦理寄存送達為是。故上開裁決書因送達方式不符程序,異議人汽車駕照逕行註銷部分由該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撤銷「易處逕註」紀錄恢復正常狀態,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裁一字第0九二四六二八九九00號函附卷可稽,可見異議人確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原處分係因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作業疏失所致,該所並已撤銷原處分,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為其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