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為「民國111年3月10日12時至12時45分許」、第4行補充「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福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4號被告黃福賀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賀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且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3時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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