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4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腳踏車0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妨害風化、賭博、毒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竊取他人腳踏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本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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