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勞小字第5號原告 俞淑真 被告 張雯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以個人名義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中心求才網頁刊登求才登記表(下稱系爭求才登記表),招募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之行政助理,伊應聘為被告擔任社區行政文書工作。詎被告並未給付自101年11月28日至101年11月30日3日之薪資,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除以30日,每日833.3元,三日共計2,500元,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聘請,並非伊所聘請,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於被告應徵時即告知試用日為3天,101年11月28日為實習,尚在學習及訓練階段並非正式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28日至101年11月30日間擔任系爭管理委員會之行政助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其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3日工作薪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抑或存在於原告與系爭管理委員會間?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本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及當事人適格,此與被告是否確為僱傭契約之僱用人,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係屬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應混為一談,即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無礙依其主張之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刊登求才資訊,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惟查,於系爭求才登記表上,已載明係以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刊載,被告僅為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主委,為其負責人、聯絡人,此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就業服務中心基隆就業服務站,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北就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系爭求才登記表影本1張附卷可稽。另衡諸一般常情,社區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欲聘募工作人員,均係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雖為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惟其亦有任期限制,鮮少以主任委員名義為契約之當事人,是足堪認定本件僱傭契約應成立於原告及系爭管理委員會間,應以系爭管理委員會為僱用人,被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