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第2次竊盜行為之時間為99年1月29日,並補充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竊取乙○○內衣褲之竊盜犯罪及行為人前,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供承該部分竊盜犯行,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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