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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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劉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劉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陳劉邦於民國102年8月16日23時
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KTL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455巷對面,見警方在前方執行酒測勤務,即將機車停在路邊,為警上前攔檢時,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於當日23時31分許對被告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0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765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知警惕,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竟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為單身家庭、尚有93年次兒子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76號被告 陳劉邦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一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劉邦曾有酒駕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8月16日23時31分許,於服用啤酒三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KTL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455巷對面,為警攔檢查獲,對陳劉邦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劉邦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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