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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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2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張文寧 被告 童文欣
陳麗華 童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童偉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童漢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童文欣及陳麗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童偉宸於繼承被繼承人童漢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童文欣及陳麗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童文欣前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陳麗華及訴外人童漢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計6筆,金額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約應於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借據約定,利息係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借款人遲延還本付息而經原告轉列催收者,自轉列催收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及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借款利率及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童文欣上開就學貸款之還款基準日為97年7月1日,應還款日為98年8月1日,詎其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於99年7月2日起轉列催收,尚欠原告本金102185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週年利率5.036%加0.5%即5.53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訴外人童漢周於99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中有被告童偉宸未拋棄繼承,則被告童偉宸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童漢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童文欣、陳麗華連帶負上開債務之清償責任。爰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7條本文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48條及第27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據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及呆帳查詢單、本院102年5月2日基院義家名102司查繼5字第16號函及索引卡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童偉宸於繼承被繼承人童漢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童文欣、陳麗華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218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童偉宸於繼承被繼承人童漢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童文欣、陳麗華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