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71號、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7行「經甲○○報警處理,丙○○見事跡敗露,自承有為上述之竊盜犯行,始查獲上情。」應更正為「經甲○○報警處理,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係被害人甲○○報警處理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在場查案之警員坦承竊盜犯行,始查獲上情,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惟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