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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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乙○○在警局接受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關於證據部份應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係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竊盜案件為警員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在場查案之警員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犯罪現場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乙○○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罪,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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