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並由訴外人 張素麟 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屆期,雙方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立具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計被告尚欠原告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內容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內容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僅甲○○一人,原告請求其應連帶清償,尚屬無據,是其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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