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係經政府明令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五其住處,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毛重○‧三○公克),為警於是(九)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在上址其房間內電視櫃下之眼鏡盒內扣得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乙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其房間內電視櫃下之眼鏡盒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乙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係伊友人 萬瓊珍 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伊住處施用毒品時,所遺忘放置的,並非伊所持有,此係因伊與萬瓊珍之男友 洪文欽 係朋友關係,亦與萬瓊珍認識,故任由萬瓊珍在伊住處施用毒品,萬瓊珍施用毒品時,伊均與洪文欽在客廳看電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其房間內電視
櫃下之眼鏡盒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乙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執行搜索報告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醫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9001─65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證人萬瓊珍於偵查時證述:伊並無施用安非他命,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之安非他
命亦非伊所有等語,並據證人洪文欽於偵查時證稱:伊與女友萬瓊珍確曾去過被告上址住處,是去找被告喝酒、聊天,伊女友萬瓊珍並無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且參酌證人萬瓊珍並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證人萬瓊珍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習慣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查獲之毒品係藏放在電視櫃下的眼鏡盒內,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自承眼鏡盒是其所有的一情,苟該毒品確係證人萬瓊珍所遺忘留於被告住處,則焉會將毒品遺忘置於電視櫃下眼鏡盒內之如此隱密處所?被告所辯,顯違常情。
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證人萬瓊珍既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亦無證據
可資證明上開毒品確係證人萬瓊珍所置放,且上開毒品係在被告房間內電視櫃下眼鏡盒內所查獲,是上開查獲之毒品應係被告所持有,由其置放在其房間內電視櫃中之眼鏡盒內,並非證人萬瓊珍所有置放在該處之事實,應堪認定;職是,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非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所犯情節非重,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三○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