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二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訴外人 王俊彥 以 王萬福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按月於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王俊彥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即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王俊彥催討,均置之不理。王萬福為王俊彥之連帶保證人同負本筆借款之清償義務,嗣王萬福於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甲○○為王萬福繼承人之一,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契約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本筆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及向本院查詢被告無拋棄繼承之證明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及向本院查詢被告無拋棄繼承之證明函一件為證,復詳為核對借據中之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與連帶保證人責任條款之約定,以及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之記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本件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王萬福之繼承人,又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予以承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鳳山分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