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白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凌晨四時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為三信合作社)前,見該處二樓窗戶未上鎖,又思及其正欠款花用,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攀爬至三信合作社二樓,並打開窗戶,同時為避免於行竊後留下指紋遭警查獲,復穿戴其所有隨身攜帶之白手套,而逾越性質屬安全設備右揭三信合作社之二樓窗戶,潛入夜間未有人居住留守之三信合作社,而在進入三信合作社一樓營業廳搜尋可竊取財物時,因觸動警鈴,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作案用之白手套一雙,甲○○因而竊行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信合作社之職員乙○○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可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白手套一雙扣案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既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又因被告雖已開始搜尋物色財物而著手為竊盜之行為,惟在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之前即遭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甫滿十八歲,年輕識淺,不識利害復因貪圖小利方犯刑章,又行竊時並未攜帶任何足以傷害他人之兇器,惡性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竊得任何財物前即遭查獲,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白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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