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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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公園內之法興禪寺旁之三樓樓梯口,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之機車鑰匙一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鑰匙侵占入己,並持之竊取停放在法興禪寺右側之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巷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父 林啟三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犯行,已變更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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