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益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30號、第76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僅以他人見被告持刀一節,認定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並未囑託鑑定告訴人之傷勢究係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何款情形,亦未說明被告究係基於何種重傷害之故意,且依告訴人等之傷勢,難認被告有密集攻擊欲致其殘廢,況被告若欲致其等重傷,何以僅劃傷其左小腿各一刀後即離開現場,告訴人等亦證述本案有互相攻擊、搶奪刀械,可見被告僅具普通傷害犯意。告訴人2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定期規律回診,可見傷勢未影響日常生活,故醫院醫師無法斷定告訴人2人傷勢之最終減損程度,而有可能係輕傷而痊癒。原確定判決未明白認定被告之犯罪動機、下手部位、次數及所造成之傷勢是否足構成重傷害之犯意,復未說明於雙方皆喝醉之情形是否影響精神狀況及責任能力,逕認被告有重傷害故意,有違嚴格證據法則。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凱傑 固於第一審自白重傷害未遂犯行,然無其他補強證據,而證人 蘇祺翔 無法明確證述告訴人 涂傑智 遭人持刀砍傷及持酒瓶毆打之先後順序、受傷部位及何人劃傷,且原確定判決於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明確指出同案被告 陳韋良 、 蘇杰睿 見告訴人涂傑智之左小腿遭砍傷倒地後,竟提升為重傷害之確定故意,可見係各別被告之獨立犯行。被告為普通傷害犯行後,隨即離開現場,不知同案被告陳韋良、蘇杰睿返回現場並持酒瓶及安全帽繼續攻擊告訴人。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有共同重傷害之故意及行為分擔,並以被告犯後無悔意之理由,就本案有普通傷害犯行之空間,論以重傷害未遂,難令被告心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末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韋良、蘇杰睿、 葉定霖 、 胡柏力 、 楊皓凱 、 范凱涵 、 邱繼宣 、許凱傑(下稱陳韋良等8人)之供述、告訴人涂傑智、 徐振雲 及證人蘇祺翔之證述,佐以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診斷證明書與病歷、陳韋良與 李哲凱 間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持西瓜刀之聲請人有使告訴人2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並說明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診斷證明書、病歷、第一審勘驗告訴人2人步行狀況之結果與復原情形,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皆未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而未遂;復就聲請人持西瓜刀朝告訴人2人揮砍,致其2人左小腿均受有切割傷且傷及神經,可見揮砍時出力甚重,認聲請人有使告訴人2人受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犯意;再說明本案是否屬於互毆,與聲請人主觀上有無重傷害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聯,告訴人2人於遭攻擊過程中縱有反擊,仍難憑此推認聲請人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犯意。經核原確定判決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業已於該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其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以及聲請人並非基於重傷害犯意持刀對其2人揮砍部分:
1、依卷附告訴人2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偵7642卷第362-365、472-473、500-528頁),告訴人涂傑智所受主要傷害係左小腿15公分切割傷併腓淺神經完全斷裂、告訴人徐振雲所受主要傷害則為左小腿20公分切割傷及週邊感覺神經斷裂、右肩關節脫臼,該2人於案發當日經送醫急救,經醫師發現告訴人涂傑智淺腓神經完全斷裂,屬學理上最嚴重之神經傷害,旋對其施以神經修補術且預期不能復原;另告訴人徐振雲之淺腓神經雖未完全斷裂,但不排除有鈍挫傷造成的小神經纖維斷裂所造成之傷害;而告訴人2人之後均未定期、規律至醫院回診,故醫師無法斷定其2人傷勢之最終減損程度。參以告訴人2人所稱自己之復原狀況,以及法院當庭勘驗該2人之步行結果(一審卷一第92-94頁,本院107上訴1210卷三第110、121頁),2人經醫師治療後之左腳行動能力雖未完全恢復,然皆已能自行起身、行走相當距離,不需他人輔助或使用輔具,堪認2人之傷勢皆未達一肢以上機能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而告訴人2人之傷勢與復原狀況,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調查,並具體說明未達重傷害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7-9頁),是聲請意旨主張告訴人2人僅受輕傷而痊癒,顯與卷證資料不合,而無可採。
2、再依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持之西瓜刀,於聲請人手自然垂下時,刀頂已達其右腳膝蓋附近(一審卷第337頁),可見該西瓜刀長度與一般成年男子大腿長度相當。而上開西瓜刀前端為利刃,若持以砍擊人體四肢,可能致神經斷裂而重傷,此乃一般智識及社會常識之人所知悉,聲請人於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認識,且告訴人2人所受刀傷均在左小腿部位,顯然聲請人持刀揮砍時確有針對性,而非單純亂揮。又告訴人2人左小腿雖僅分別受有一刀之切割傷,但均傷及神經,更造成告訴人涂傑智淺腓神經完全斷裂,堪認聲請人係朝2人腿部用力砍擊,主觀上當有使其2人受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犯意甚明。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業已詳述聲請人有使告訴人2人受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犯意之依據及理由(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聲請人主張該判決未說明聲請人係基於何種重傷害之故意,顯有誤會。
(三)聲請意旨雖主張法院並未鑑定告訴人之傷勢為刑法第10條第4項何款之重傷害,並聲請調閱告訴人2人之就醫診斷證明,欲證明該2人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以作為本案之新證據(本院卷第15、121頁)。然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告訴人2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與回診之病歷資料,此為該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經調查審酌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此外,本件因告訴人2人受傷後均未定期、規律至醫院治療,醫師無法斷定該2人傷勢之最終減損程度,原確定判決綜參卷內事證後,認渠2人之傷勢皆未達一肢以上機能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聲請意旨主張本件並未對告訴人2人之傷勢進行鑑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至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聲請人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