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展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曹展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曹展華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受 王仲之 委託,代為催討 廖瑞東 積欠王仲之之債務(下稱本案債務),雙方並約定如催討成功,即平分廖瑞東所清償之款項,為使曹展華對外有權處理王仲之之債權,雙方遂於同年月28日簽訂債權轉讓書,將王仲之上開債權讓與曹展華(以下合稱本案催討債務約定)。 嗣因 曹展華於同年4月13日向廖瑞東催討債務時曾毆打廖瑞東(下稱本案毆打事件),其明知廖瑞東未就本案毆打事件請求王仲之賠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4月16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向王仲之佯稱:其因本案毆打事件,為免王仲之被波及,業與廖瑞東就本案毆打事件達成和解,需由王仲之賠償廖瑞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放棄對廖瑞東之上開債權云云,致王仲之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並書立字據(下稱本案字據),約明王仲之先付其中25萬元,餘款25萬元則於同年月18日給付,王仲之隨即於當日交付25萬元予曹展華,其後曹展華復對王仲之佯稱:其已就廖瑞東之和解金50萬元一事處理完畢,王仲之無須再付餘款25萬元云云,而向王仲之詐得上開25萬元款項。
二、曹展華於毆打廖瑞東後,仍夥同 古政國 、 丁柏元 向廖瑞東催討本案債務,並出示相關債權憑證,廖瑞東不堪其擾,遂於同年5月20日同意以2萬元清償相關債務,並於當晚如數交付款項予曹展華,詎曹展華收受該筆款項後,竟未將上情告知王仲之,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將廖瑞東清償上開債務後於其上按捺指印之書有「甲方(古政國,即代表曹展華一方)願以貳萬元和解」等文字之和解書(下稱本案和解書)及添附「本人王仲之願意對廖瑞東先生放棄所有債務求償,並在法律刑責上不得上訴,並撤銷所有債務」等文字之本案字據,以數位照片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訊息傳送予王仲之,並稱:已與廖瑞東達成和解,約明王仲之不再對廖瑞東催討本案債務,廖瑞東則對王仲之、曹展華等人不提起刑事告訴云云,使王仲之誤信其與廖瑞東確就本案債務及本案毆打事件達成和解,曹展華實則違背其任務,未依本案催討債務約定,將討回之上開2萬元款項之半數(1萬元)轉交王仲之,致王仲之受有損害。
三、嗣王仲之因故對廖瑞東提出民事訴訟後,發覺曹展華未與廖瑞東就本案毆打事件達成和解,廖瑞東亦未自曹展華處收訖25萬元和解金,始查悉受騙及遭受損害。
四、案經王仲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曹展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告訴人王仲之表示已就本案毆打事件與廖瑞東達成和解,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和解金等事實,亦坦承其有向廖瑞東收取本案債務之清償款2萬元,而未將之轉交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因聽聞警察前來處理我毆打廖瑞東一事,遂急著要求我和廖瑞東就本案毆打事件和解,我也確實有與廖瑞東就此部分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僅給付和解金12萬元或15萬元,我即依照我與廖瑞東之協議,將其中半數款項交給廖瑞東之友人綽號「 牛哥 」之男子代收,餘款則歸我所有;廖瑞東係於105年4月13日遭催債時,即以2萬元代價與我就本案債務達成和解,並由其老闆代為支付該筆款項,我有將此情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該筆款項給我先拿去花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24日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催討廖瑞東積欠告
訴人之本案債務,雙方並約定如催討成功,即平分廖瑞東所清償之款項,為使被告對外有權處理告訴人之債權,雙方遂於同年月28日簽訂債權轉讓書,將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嗣因被告於同年4月13日向廖瑞東催討債務時曾毆打廖瑞東,遂於同年月16日在其上址住處向告訴人稱:其因本案毆打事件,為免告訴人遭波及,業與廖瑞東就本案毆打事件達成和解,需由告訴人賠償廖瑞東50萬元並放棄對廖瑞東之上開債權等語;其另並就本案債務,與廖瑞東達成和解,並書立本案和解書,由廖瑞東於其上按捺指印,並將清償本案債務之2萬元款項交付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證人廖瑞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1933號卷第29至32頁、他字第459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11至12頁、第68頁正、反面、他字第851號卷第75至76頁、偵字第21964號卷第19至20頁、他字第4109號卷第3至4頁、原審訴字卷第142至150、152至156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委託書、債權轉讓書(以下分別稱本案委託書、本案債權轉讓書)、廖瑞東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字據翻拍照片資料(含添附字樣)、本案和解書翻拍照片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107801396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4109號卷第8、32至33頁、他字第851號卷第7至8頁、他字第459號卷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有委託被告向廖瑞東
催債,被告於105年4月16日在其住處告知我本案毆打事件,並表示我若不支付廖瑞東和解金,也會有刑責要坐牢,後來被告表示以50萬元與廖瑞東和解,當日要先支付25萬元,剩餘款項則為同年月18日之後給付,我當晚就籌款25萬元交給被告並書立本案字據,被告表示會將該筆款項交給廖瑞東並請廖瑞東在該字據上簽名,後來被告將本案字據照相以LINE通訊軟體回傳,我質疑為何廖瑞東沒有在其上簽名,被告表示廖瑞東說不會再告我了,不會有什麼事了,之後又回報說廖瑞東表示所受為輕傷,願將和解金數額減半,故未再向我收取餘款25萬元。之後我一直要求被告將有廖瑞東簽名之和解文書拿給我看,被告就將添附有「本人王仲之願意對廖瑞東先生放棄所有債務求償,並在法律刑責上不得上訴,並撤銷所有債務」等內容之本案字據及本案和解書照相後,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我看,並表示廖瑞東不會再告我,我也不要再向廖瑞東催債,還表示本案和解書就是表示他幫我出了2萬元給廖瑞東,廖瑞東不告我們刑事。後來我與廖瑞東在民事庭有碰面,廖瑞東表示根本沒有就本案毆打事件和解,也沒有拿到25萬元等語(見他字第11933號卷第29至32頁、他字第459號卷第8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他字第851號卷第7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42至149頁),核與證人廖瑞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沒有叫被告去幫我跟告訴人談本案毆打事件的和解,也沒有收到被告給付的和解金。沒有在本案字據上簽名,其上添附之字樣後方的「廖瑞東」簽名,也非我所簽等語(見他字第459號卷第68頁正、反面、偵字第21964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訴字卷第153至156頁)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為立具本案字據之當事人,廖瑞東則係本案毆打事件之受害人,其等2人當無甘冒偽證罪加身之風險而就是否透過被告達成本案字據所示和解內容乙節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等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再依本案字據翻拍照片資料顯示,本案字據明確記載「甲方(即告訴人)先支付貳拾伍萬元正」之字樣,被告並於其上見證人欄內簽名以示見證,然其上乙方簽名欄位卻係空白(見他字第851號卷第7頁),參以卷附告訴人與廖瑞東105年6月30日和解書、原審法院105年度 桃小 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暨附件(見他字第11933號卷第18、20至21頁),顯見告訴人已於105年6月30日另與廖瑞東就相關債權債務事宜書立和解書,並於民事案件審理時就本案毆打事件及其對廖瑞東之相關債權親自與廖瑞東成立調解,由此益徵告訴人與廖瑞東前揭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以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得25萬元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僅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和解金12萬元或15萬元,
有將其中一半交給廖瑞東之友人「牛哥」代收,另一半則依我與廖瑞東之約定歸我所有云云。惟此情已據證人廖瑞東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53至156頁),倘被告確有就本案毆打事件,與廖瑞東達成和解並交付和解金款項予廖瑞東,衡情當留有雙方和解或對方簽收款項等相關資料為證,然觀諸卷附本案字據翻拍照片資料,其上乙方簽名欄位無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被告復未提出達成和解或收款之相關證據資料,更始終無法 陳明 「牛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審酌,顯見上開所辯,係臨訟虛構以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廖瑞東係在105年4月13日遭催債時以2萬元代
價與我達成和解,並由其老闆代為支付款項完畢,我有將此情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該筆款項就給我先拿去用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向我表示本案和解書就是他幫我出2萬元給廖瑞東,廖瑞東不告我們刑事云云;後來我和廖瑞東在民事庭有碰面,我拿本案和解書給廖瑞東看,廖瑞東表示係被告與其就本案債務以2萬元和解,並向其收取2萬元,並非被告給付其2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8至150頁),核與證人廖瑞東於偵查中證述:105年4月13日之後,被告、 古正國 、丁柏元就不斷來我家叫我簽和解書,我不理他們,被告有打電話叫我簽,我說我做工的人,跟告訴人的事就算了,我不要簽和解書、不要對告訴人求償;被告等人有拿到告訴人對我的債權證明,所以我相信,才簽105年5月20日之本案和解書,按指印當晚向我老闆借2萬元付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1153號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和解書翻拍照片資料及本案字據(含添附字樣)翻拍照片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因於毆打廖瑞東後,仍夥同古政國、丁柏元向廖瑞東催討本案債務,並出示相關債權憑證,廖瑞東不堪其擾,遂於105年5月20日同意以2萬元清償相關債務。至證人廖瑞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係在105年4月13日就本案債務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給付2萬元予被告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已距案發時點4年餘,就清償2萬元之具體時點,記憶有所倒置,尚屬情理之常,參以前揭告訴人證述被告係於105年4月16日之後,始將本案和解書及添附字樣之本案字據,以數位照相傳送之方式提供告訴人等節,且本案和解書翻拍資料顯示本案和解書書立日期為105年5月20日,而本案字據(含添附字樣)翻拍照片資料復顯示本案字據後段確有添附「本人王仲之願意對廖瑞東先生放棄所有債務求償,並在法律刑責上不得上訴,並撤銷所有債務」等文字,且該段添附文字書立日期亦同為105年5月20日,綜觀上情,足認被告確係於105年5月20日與廖瑞東就本案債務達成和解,並將本案和解書及添附「本人王仲之願意對廖瑞東先生放棄所有債務求償,並在法律刑責上不得上訴,並撤銷所有債務」等內容之本案字據,以數位照片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訊息傳送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已與廖瑞東達成和解,約明告訴人不再對廖瑞東催討本案債務,廖瑞東則對告訴人、被告等人不提起刑事告訴云云,使告訴人誤信其與廖瑞東確就本案債務及本案毆打事件達成和解,被告實則違背其任務,未依本案催討債務約定,將討回之上開2萬元款項之半數(1萬元)轉交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債務之債權形式上既已轉為被告所有,被告就相關催討債務所收取之款項,固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惟其與告訴人間有本案催討債務約定,其催討本案債務,仍不失為「為告訴人處理該等財產事務」,若未將所收取之債款依約轉交半數予告訴人,自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故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前揭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詐欺取財、背信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
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萬元,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承諾於兩個月內返還8萬元予告訴人,並獲告訴人同意,嗣後亦已依約返還8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諒解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來電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力謀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復未及將已賠付之部分犯罪所得扣除而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惟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與告訴人和解後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毆打廖瑞
東後,不思悔悟,猶利用此事及告訴人之信任,藉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本案債務之機會,詐欺取財、背信,犯後固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惟嗣後已返還8萬元予告訴人,並獲告訴人諒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告訴人雖一再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於本案行
為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詐欺取財及背信犯罪所得合計26萬元,僅實際償還其中部分款項(8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固無庸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惟就其未償還之犯罪所得18萬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