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0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車輛,於民國96年1月11日18
時5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巷處,因肇事逃逸而撞
擊由訴外人 何健源 駕駛之0770-AA號自小客車,致使原告所
承保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有之0770-A
A號自小客車受損,本案業經台北市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處
理在案,又上開受損車輛經交予億利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修理
,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0,77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0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交通事故並不爭執,但雙方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車輛,於96年1月11日18時5
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巷處,撞擊由訴外人何健源
駕駛之0770-AA號自小客車,致使原告所承保裕融公司所有
之0770-AA號自小客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雙方均有過失云
云,惟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對向有來車交會時,未保持適當
之間隔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未舉證證
明證明訴外人何健源有何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參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所減
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上開
車輛因修理而支出10,7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
影本在卷可參,而原告已悉數賠付予保險人裕融公司,並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70元,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70元,並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