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錦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色把手油壓剪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鐵撬、紅色把手油壓剪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鍾承錦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 3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旋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後,已於101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二、鍾承錦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與成年人 張木林 (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2次攜帶兇器竊盜、毀損行為:
(一)先於103年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7日,已據公訴人更正)凌晨2時許,由鍾承錦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木林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 劉建男 所經營之「海鮮屋活魚海鮮餐廳」,再由張木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撬開損壞「海鮮屋活魚海鮮餐廳」小門門鎖後,鍾承錦即與張木林共同進入「海鮮屋活魚海鮮餐廳」竊取劉建男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蘇格登洋酒9瓶、58度高粱酒750cc2瓶、58度高粱酒300cc2瓶、38度高粱酒750cc2瓶、38度高粱酒300cc2瓶、海尼根啤酒650cc72瓶、米酒600cc40瓶、裝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現撈漁獲保鮮箱2個、價值30,000元之螃蟹及龍蝦等現撈漁獲、草蝦6盒、扇貝6包、金雞母及金蟾蜍各1個、遙控車3台、XO醬3瓶等財物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劉建男。
(二)又於103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8日,已據公訴人更正)凌晨2時許,仍由鍾承錦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木林至新竹縣○○鎮○○路○○○○○號 張登平 所經營之「金密養蜂園」,再由張木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可供兇器使用之紅色把手油壓剪1把損壞「金密養蜂園」鐵門門鎖、鐵窗後,鍾承錦即與張木林共同進入「金密養蜂園」竊取張登平所有之蜂蜜60罐、除草機1部、蜂蜜醋15罐、電子磅秤1台、白鐵鍋2個、飲水機1台、縫紉機1台、水果提袋10只等財物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張登平。
三、嗣鍾承錦於103年1月17日10時37分在桃園市○○街○○巷○○號前,經警依檢察官之指揮強制拘提到案,並於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出部分竊得之贓物(已分別發還劉建男、張登平),並扣得張木林所有供鍾承錦、張木林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鐵撬、紅色把手油壓剪各1把(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小油壓剪1把、螺絲起子6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2支及其他待查證之物)。
四、案經劉建男、張登平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建男、張登平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103年度偵字第1015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9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查證照片63幀(包括竊盜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贓證物暨扣押物照片)、新竹市警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參103年度偵字第1015號偵卷第15頁、第20至65頁),且有鐵撬及紅色把手油壓剪各1把扣案足資佐證,自堪認被告所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就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張木林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旋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後,已於101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量刑:審酌被告㈠犯罪動機、目的:自承係因沒工作,因經濟拮据,而為本件2次犯行。㈡難認犯罪時受有何刺激。㈢犯罪手段:與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手段具有較高危險性。㈣生活、經濟狀況:未婚,經濟狀況貧困。㈤品行: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紀錄,顯然品行不良,素行非佳。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現年40歲,教育程度不高,惟已壯年,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具一般相當智識。㈦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被害人2人均不識,彼此間均無特別關係。㈧犯罪所生損害:致被害人2人均造成實質之財產損害,且損害之價值不低。㈨犯罪後態度:雖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因竊盜案件執行徒刑,甫於101年8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後僅約1年餘即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以上已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個人全戶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扣案之鐵撬及紅色把手油壓剪各1把,均係共犯張木林所有,且係被告與共犯張木林共同分別供如事實二(一)(二)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明確,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另扣案之小油壓剪1把、螺絲起子6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2支,既非被告或共犯張木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他待查證之物,則與本案無涉,亦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