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434號上訴人 唐世杰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30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增資日)分別將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輝公司)優先認股權1,325,000股及1,364,000股無償讓與其子 唐以鴻 及其女 唐卉妮 ,涉有贈與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迎輝公司決議增資日之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42.1982元與新股認購價25元之差額17.1982元,核認優先認股權之價值,核定本次贈與額46,245,959元,加計當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12,951,433元,乃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59,197,392元,應納稅額18,971,810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18,971,81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8,971,810元。嗣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被上訴人所屬安南稽徵所收文日)申請更正,經被上訴人改以94年7月11日(認購新股截止日)為贈與日,重行核算本次贈與額42,124,529元,加計當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後,變更核定應納稅額16,911,095元及罰鍰16,911,09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撤銷罰鍰處分,其餘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迎輝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由特定人認購,該項規定並無身分上限制,且該特定人係以自有資金購買股權,即非屬「贈與」;另依據財政部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函對於時價之解釋,按每股溢價25元作為發行新股之訂價基礎,亦與「贈與」無涉。且本件上訴人消極未表示認購股權之行為,既未成立民法第406條之贈與契約,亦未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行為。
(二)迎輝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新股,為立法者明文容許之依法令行為,非屬脫法避稅;在現行法令下,稅捐稽徵機關倘認為公司所洽特定人不應為該公司第2代家族成員,在立法政策上仍應朝著「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例外賦予身分上限制」方向修法,而不是倒過來任意擴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條文文字意義可得解釋之範疇。被上訴人依財政部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0年函釋)意旨,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55,075,962元及應納稅額16,911,095元,係濫用實質課稅原則,擴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條文文字意義可得解釋之範疇,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規定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未善盡調查義務,僅憑上訴人於賦稅署之談話紀錄及所出具說明書,作為課稅處分之唯一證據,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四)綜上,迎輝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67條洽由特定人認購,並無身分上限制,上訴人僅係基於公司代表人地位,執行董事會決議而洽20位特定人認購新股,且該特定人均係以自有資金購買股權,依法務部100年10月7日法律字第1000023308號函(下稱法務部100年10月7日函),即非屬贈與情形,被上訴人濫用實質課稅原則,遽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款高達16,911,095元,被上訴人此一違法處分,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甚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應納贈與稅額16,911,095元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如新股認購價格遠低於每股淨值,該增資股票對於每股內含股東權利將產生稀釋效果,認購價與股權淨值之價差應具實質上經濟利益,則原股東放棄其依原持股比例已取得新股認購權,如僅單純放棄該認購權利,並不構成贈與行為;惟如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而實質上經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等同將新股認購權利無償轉讓他人而生贈與財產之實質效果,即以迂迴方式達到無償移轉新股認購權予特定人之目的,自應以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是本件上訴人放棄認購新股,並於98年9月11日亦出具說明書稱,其確無償讓與迎輝公司現金增資股認購權價值計46,245,959元予其子唐以鴻(70年次)及其女唐卉妮(71年次),其涉有贈與情事自明。
(二)至上訴人稱其子女係以自有資金認購新股非涉贈與乙節,縱所稱屬實,惟被上訴人係以其取得系爭股權淨值大於其所支付之認股金額之差額為贈與金額,即迎輝公司發行新股認購價25元,並未核算為贈與價值;另上訴人98年9月11日之談話紀錄及出具之說明書,有其簽名蓋章,並經受贈人委託之 郭麗美 在場簽署相關文件,難認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且上訴人為迎輝公司負責人,依其專業能力與身分,實難謂不諳法令而受誤導,其卸責之詞,尚難採據。
(三)又迎輝公司於94年6月30日董事會決議原股東未認股部分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乙事,依上訴人提示之94年4月29日及同年6月30日董事會議紀錄所載,該日會議主席即為上訴人(董事長),出席者則為全體董事3人,即 陳淑茹 (上訴人配偶)、唐以鴻(上訴人之子,本件受贈人之一)及唐卉妮(上訴人之女,本件受贈人之一),顯見上訴人實質上係藉由其對迎輝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該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授權由其負責,而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上訴人顯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其子女,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另與本件相同案情即上訴人配偶陳淑茹94年度贈與稅案,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5號簡易判決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如新股認購價格遠低於每股淨值,該增資股票對於每股內含股東權利將產生稀釋效果,認購價與股權淨值之價差應具實質上經濟利益,則原股東放棄其依原持股比例已取得新股認購權,如僅單純放棄該認購權利,並不構成贈與行為;惟參諸財政部100年函釋意旨,如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但實質上經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得任由其洽與其具有一定之身分關係之特定人認購時,等同將新股認購權利無償轉讓該特定人,而生贈與該特定人財產之實質效果,亦即以迂迴方式達到無償移轉新股認購權與特定人之目的,自應以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經查,迎輝公司興櫃登錄日期為95年8月22日,上櫃登錄日期為96年11月16日,故在94年間其乃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上訴人為迎輝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於94年6月3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0,000,000元,發行新股6,000,000股;同日下午2時再召開董事會決議每股25元溢價發行,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公告及通知原股東,由各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增認,於94年7月11日前未認股者,視為放棄,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放棄其新股認購權,並洽由其子唐以鴻認購增資股份1,325,000股、其女唐卉妮認購增資股份1,364,000股。本件上訴人放棄其新股認購權,並洽由其子唐以鴻、其女唐卉妮認購增資股份之行為,經查確有:
(1)迎輝公司當時係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2)上訴人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3)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4)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4年度應納贈與稅額16,911,095元,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本件各階段所為之私法行為,如上訴人拋棄認購股權、洽由其子女認購股權、迎輝公司現金增資以每股25元溢價發行等行為,其私法上效果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仍予以尊重。是被上訴人並非僅依上訴人拋棄認購股權之行為,即認定其成立贈與契約,或有贈與行為;抑因迎輝公司洽由其子女認購,有違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且其子女非以自有資金購買股權,故屬贈與;或僅憑迎輝公司上述發行新股係以每股溢價25元作為發行新股之訂價基礎,低於市價,違反公司發行新股之相關規定,而認定其有本件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乃係整體觀察上訴人為迎輝公司之董事長,迎輝公司在94年間其乃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該公司於94年6月30日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每股25元溢價發行,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放棄其新股認購權,並洽由其子唐以鴻、其女唐卉妮認購增資股份,與當日該公司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並參酌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於賦稅署第五組談話紀錄及同日所出具之說明書之內容等事實,始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上訴人上述行為,已具備贈與稅之課稅構成要件,而核課其贈與稅。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消極未表示認購股權之行為,既未成立民法第406條之贈與契約,亦未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行為;迎輝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由特定人認購,並無身分上限制,且該特定人係以自有資金購買股權,即非屬贈與;迎輝公司係依據財政部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函對於時價之解釋,按每股溢價25元作為發行新股之訂價基礎,實與贈與無涉;而迎輝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新股,非屬實質課稅原則之涵攝範圍,本件迎輝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新股,且該項又無身分上之限制,在立法者明文容許公司另洽特定人認購新股之情況下,自不應任由國家稅捐行政部門將此等行為論為稅捐規劃,遽以實質課稅原則課予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負擔,否則難免形成課稅權之濫用,甚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結果,在現行法令下,稅捐稽徵機關倘認為公司所洽特定人不應為該公司第2代家族成員,在立法政策上仍應朝著「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例外賦予身分上限制」方向修法,而不是倒過來任意擴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條文文字意義可得解釋之範疇;又另稱:上訴人於賦稅署之談話紀錄及所出具說明書,不得作為本件贈與稅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云云,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三)次查,法務部並非稅捐稽徵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其100年10月7日函說明三、四之見解,係對財政部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及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等規定適用上之疑義,其法規諮詢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係供財政部於適用上述法規時參酌之用,對財政部並無拘束力。嗣財政部於參酌法務部100年10月7日函前揭法律見解,另作成財政部100年函釋,而該令釋意旨,經原審法院核認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無違,得予援用,則上訴人雖引用法務部100年10月7日函說明三、四之法律見解,認本件應不成立贈與云云,仍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本次贈與額42,124,529元,加計當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後,核定應納稅額16,911,095元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斷如下:
(一)按「(第1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項)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第1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稅法不因納稅義務人濫用法律上形成之選擇可能性,而得以規避稅法之適用;當有濫用之情事時,應依據與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債務,以符合租稅公平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亦即納稅義務人為規避租稅,濫用法律上形成之選擇可能性,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迂迴或多階段或其他異常法律形式,以規避稅捐者,當轉換為與其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而後適用納稅義務人所意圖規避之稅法規定。本件行為時業經司法院作成之釋字第420號解釋(86年1月17日公布)明揭:「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98年5月13日增修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同此意旨)。故納稅義務人不選擇通常之交易形態,而迂迴採取通常不會使用之行為模式,藉以達成與選擇通常交易形態相同之經濟效果,並適用可以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的法律,而規避通常行為模式所該當之課稅要件,然依該免除或減輕租稅負擔之法律的規範目的,並未預期將其稅捐優惠給予系爭非通常交易行為者,因其規劃安排的表徵行為與其經濟實質不相當,且法律對於該不相當的安排行為,並未預期給予稅捐利益,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應使該經濟實質回歸其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課稅,亦即在租稅法之適用上,得不受限於當事人所採取之行為形式,而將之視為係採取通常行為,並以該通常行為所該當之稅法構成要件,計算其所應負擔之租稅,以維護租稅公平。
(三)經查上訴人為迎輝公司董事長,該公司94年間仍為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即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94年6月3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0,000,000元,發行新股6,000,000股,當日股權每股淨值為42.1982元;同日下午2時再召開董事會決議每股25元溢價發行,除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公告及通知原股東,由各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增認,於94年7月11日前未認股者,視為放棄,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放棄其新股認購權,並洽由其子唐以鴻認購增資股份1,325,000股、其女唐卉妮認購增資股份1,364,000股;而迎輝公司當時實收資本額190,000,000元(即已發行19,000,000股),94年7月11日公司資產淨值為866,638,351元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述迎輝公司94年度現金增資案之相關決議時係未上市、櫃且非興櫃之公司,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長就該增資案董事會所為以每股25元溢價發行增資股票,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時,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之決定與實際洽購行為具完全掌控優勢,復所洽特定認購人與上訴人為父母子女關係,且該公司決議增資日股權每股淨值42.1982元與溢價發行股價每股25元間存有17.1982元之差價經濟利益等情況以觀,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放棄其具實質經濟利益之新股認購權,並以其得掌控董事會決定之董事長身分洽由其子唐以鴻、其女唐卉妮認購其所未認購之增資股份,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實有迂迴藉由放棄認購現金增資股權方式,俾實質贈與認購價格與增資後股份資產淨值之差額權益甚明,此亦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在案,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系爭共42,124,529元之現金增資股認購權,既屬上訴人放棄股東優先認股權前即已附隨於迎輝公司股票之利益,此利益本屬股東即上訴人所有,則其嗣後藉由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放棄新股認購權並洽特定認購之外形,將系爭認購股權利益轉入唐以鴻及唐卉妮名下,使其二人實際取得系爭認購權益,顯見上訴人確有贈與系爭認購股權差額利益之意,且經唐以鴻及唐卉妮允受在案,是上訴人此等行為係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補徵上訴人應納贈與稅額之處分及本件訴願決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此外,原判決亦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公司法第267條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法律所賦予原股東之財產權,只要依公司決定之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公司無權拒絕;惟於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股東有行使權利與否之抉擇權。為使公司早日獲知股東是否行使新股認購權,公司法第267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員工優先認購之部分外,其餘於向外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前,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屆期股東未行使其具體的新股認購權,固發生當然喪失此一權利,其未認購之新股即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之私法效果。然若有具體事證足認此新股優先認購權具實質上經濟利益,並經原始股東利用該私法規定之形式,達到將該實質經濟利益無償讓與他人之情形,本於上揭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自應使該經濟實質回歸其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課稅。原判決援引財政部100年函釋,已說明乃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其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股東放棄新股認購權,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實質上應認定係該股東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之價差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之釋示,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無違後,始予引用。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雖基於憲法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原則規定,闡示法官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不受其拘束,然亦表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可予以引用」甚明。況原判決係以該函釋之內容作為論述之理由而已,並非逕以之作為判決適用之法規。則原判決援引上開財政部函釋作為本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參考,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官獨立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法情事。至上訴人另引之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586號解釋之事例與本件尚屬不同,且不足動搖原判決得援引財政部100年函釋之適法性。
(五)本院核財政部100年函釋已將原股東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與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惟實質上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之情形予以區分,認前者不構成贈與行為;後者亦僅於符合該函釋所列一定條件,並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始認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尚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意旨相符,原判決援引為判斷參考,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本件各階段所為之私法行為,如拋棄認購股權、洽由其子女認購股權、迎輝公司現金增資以每股25元溢價發行等行為,其私法上效果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仍予以尊重,且被上訴人並非僅依上訴人拋棄認購股權之行為,即認定其成立贈與契約,或有贈與行為;亦未以迎輝公司洽由上訴人子女認購,有違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或以其子女非以自有資金購買股權,認屬贈與;或僅憑迎輝公司係以每股溢價25元作為發行新股之訂價基礎低於市價,違反公司發行新股之相關規定,而認定其有本件之贈與行為,乃係整體觀察上述事證,依實質課稅原則而為處分,亦經原判決論述甚詳。上訴意旨指摘上開財政部100年函釋關於「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之條件,對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洽特定人認購」之特定人設有一定身分上之限制,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將公司洽特定人認購新股之同一事實,任意割裂適用,且將原持股股東「放棄認股」與「洽特定人承購」間視為具特別關聯條件而擬制為贈與,卻無法律明文或授權規定,並徒以實質課稅原則為由,即額外創設「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等視同贈與之「擬制性課稅要件」,予以擴張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等租稅構成要件,悖於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判決援引上開函釋有不應適用而適用該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且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難以採信。
(六)至法務部100年10月7日函釋,係該部對財政部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及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等規定適用疑義之法規諮詢所表示之法律意見,雖得供為參考,然對財政部、被上訴人尚無拘束力。且核法務部上開函釋似未考量未上市、櫃公司股東放棄依其原持股比例優先認購增資新股權,而由公司董事會洽具一定身分關係特定人承購新股,將新股優先認購權之實質經濟利益,藉由此形式安排,迂迴讓與特定人,其間所存因果關係及原始股東對董事會控管權之利用,並實質課稅公平原則乃租稅法之特別原則,所重視者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是原判決不採用該函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法務部100年10月7日函,亦認定特定人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購買股票,非屬依民法第406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一般贈與」,足認原判決依據財政部100年函釋,認定本件為贈與行為,乃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另法務部101年1月16日法律字第10100507200號函釋,雖重申其100年10月7日函釋見解,對本院仍無拘束力可言。
(七)第按財政部100年函釋,如上所述,核屬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公布施行時起即有適用,上訴意旨以財政部100年函釋擬制贈與之適用範圍,溯及於該函令發布日以前之行為亦有適用,且該函令發布後為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處罰,然未表明基於何特殊立法目的之要求,亦無任何過渡條款或補救措施之規定,實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原判決予以適用,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核有誤解,尚無可採
(八)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核係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鄭忠仁法官侯東昇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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