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郭俊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0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的代表人由 柯武 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張朝陽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7日下午16時0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舊台三線前,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查獲原告有「一、酒後駕車拒測。二、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並移被告處理,被告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於102年5月10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6千元,並禁止考機車駕照3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語言溝通與行為能力上皆有不足之處。
㈡、原告遭舉發時確實有進行酒測吹氣並有錄影,但均未成功,因溝通障礙導致警方產生誤會,原告並未拒絕酒測之檢定。
㈢、原告家境清寒,父親中風,母親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目前亦生病住院,裁罰之巨款足以影響生計,經告發後,整個家庭陷入恐慌,四處籌款才得以繳交罰款。
㈣、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款之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原告行為確實不足取,但考量其心智缺陷,且父母均患病無業,其情可憫,龐大裁罰金額確實造成全家生活陷入困境。
㈤、原告在遭舉發前,確有酒後乘騎機車之情事,且原告亦知道警員要對其進行酒測,原告也有吹氣,但無法吹出,原告從小說話不是很清楚,請求鑑定原告是否可完成酒測吹氣。
㈥、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同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第175739號函均明確說明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就經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可明。本案原告在警力提供之酒測器吹氣4次均未達流量標準即中斷吹氣,期間員警勸說原告若未持續吐氣,儀器判定失敗,將會以拒測處罰,始再行酒測,然員警讓原告前後吹氣4次均未能配合檢測成功。依舉發時錄音內容所示,原告雖有口含檢測器的動作,然未將足夠氣體吹進測器內,實際上均未有配合進行酒測行為,原告經舉發員警於現場明確告知拒絕酒測配合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罰鍰9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後,於4次施測均不成,依法開立舉發通知單,原告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原告於上揭時、地,酒後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經4次吹氣,均檢測器均無法判讀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裁決書、舉發單附卷可稽,則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原告該行為是否符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行為之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同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溝通不良,始遭警誤認係拒絕酒測,且因原告係身心障礙,故不能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惟本院認原告使用酒測器呼氣4次均無數據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要件,理由如下:
1.原告於前開時地,經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況攔停,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進行4次呼氣,測試器均無顯示數據,經第1次吹氣,無數據值後,執行測試警員,向原告說明呼氣方法,經第2次呼氣無數據值後,執行酒測檢定員警即再向原告說明使用酒精測試器之方法,並示範測試,惟原告再行呼氣後,仍無數據,且在第1次、第4次進行施測前,負責施測之警員即告知原告如3次無顯示數據即表示拒測,拒測之效果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能考照,且要扣車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原告遭攔停實施酒測程程序之錄影光碟影片無訛,有本院勘驗該影片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2.由上揭酒測之過程,員警不僅對酒測方法說明詳盡,並親自以使用酒測器示範吹氣,足認原告當時確已明確知悉吹氣之方式。而原告雖曾配合進行4次吹氣,惟其先後4次均因未按照員警說明或示範之方式進行,致測試失敗。而酒測機器性能亦屬正常,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原告均未依警員指示方式吹氣、致酒測器因受測者吹氣量不足,無從檢測量定酒精濃度之數據,堪認原告經警攔檢後,顯係以消極方式規避接受警員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灼然明甚。原告主張其極度配合員警作業,並無拒絕酒測之意云云,殊無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因身心障礙,故無法完成酒測,惟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警攔停後,經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並未主張其因係身心障礙,不能以呼氣方式進行酒測,且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聲請鑑定本身口腔結構是否可以呼氣方式完成酒精濃度測試,經本院函請國立臺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原告口腔結構可否完成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惟經本院多次聯繫,原告均未到醫院接受鑑定,有該院102年10月7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身心障礙,口腔結構不能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款前開規定,請求不予處罰。原告雖係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惟本件原告係無駕駛執照,酒後騎乘機車,對道路上其他車輛與行人可能產生公共危險,且原告亦自承其了解警員將攔停時,要進行酒精濃度測,且在測試過程中,原告對警員之說明,亦一再表示知道,是以依本件原告違規之情狀,並不符行政罰法第9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適用該規定,亦無可採。
七、綜合上述說明,原告既有前開「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二未領月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9萬6千元,並禁止考機車駕駛執照3年,核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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