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4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31、19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雖經被告甲○○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然其未具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已裁定命被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8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蘆洲派出所,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送達自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應於97年8月27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按上揭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