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
上訴人即被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訴人即被告壹陸捌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訴人即被告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448號、第2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壹陸捌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判處罪刑,依該條規定,係專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壹陸捌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經本院判決後,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均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