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盧昱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雖以部分證人未於偵訊時到案,認為有串證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該部分證人已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到庭證述,已無串證之虞,且被告坦承犯行,現已悔改,一心向佛,已無羈押必要,顯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羈押本院,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所涉本件案件,尚有證人未經具結證述,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有串證之虞,復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諭知自96年12月17日起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茲查,本院經開庭後,被告除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 楊宗斌 2次、 呂志平游麗珠 各1次外,否認其餘起訴書所載之販賣安非他命、 海洛 因犯行,惟被告上揭所述,均與本件證人陳榮馳、 王文志 、楊宗斌、 謝麗珠高志松 、呂志平之警詢或偵訊之供述內容不符,復與同案被告 陳淙熒 之供述亦有諸多不符,再本件尚有證人高志松、呂志平未於偵訊到庭具結證述,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爭執所有證人之警偵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本件確有待上開證人到院經交互詰問後以釐清案情之必要,又上揭證人既係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雙方顯係相識友人,另同案被告陳淙熒所述亦與被告不符,其中被告甲○○與被告 王秀鈴 復關係親密,非禁止接見、通信,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部分證人已於96年12月25日到庭證述云云,惟查,本院96年12月25日就本案行準備程序,雖同案被告陳淙熒有陳述對案情之辯解外,並無詰問上開證人,是被告所認顯係有誤,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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