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14號
抗告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竊盜二罪,經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宣告得易科罰金。茲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後,固規定就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抗告人前係於95年6、7、8月犯共同幫助詐欺罪,則犯罪時間既在刑法修正前,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並以舊法較有利於抗告人,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而逾六月,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而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未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即即抗告人甲○○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及竊盜二罪,其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係接續於95年6、7、8月間為幫助詐欺之犯行,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38號案件論以共同幫助詐欺之接續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件抗告人所犯幫助詐欺之犯行雖長達三月,惟既經論以一罪之接續犯,自應以最後行為時為犯罪時點之認定,而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要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茲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2月以下之範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適法。又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已逾6月,揆諸前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符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審裁定未為得以易科罰金之諭知,實無不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