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私製米酒參拾肆桶又叁瓶(合計肆捌叁點柒伍公升)及蒸酒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行產製私酒,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起,在彰化縣○○鎮○○路○段一一二之一號處,擅自以將煮熟之稻米,置入酒母,使其發酵後成為酒醪,再經由蒸餾器蒸餾之方法產製米酒,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會同彰化縣政府人員前來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私製米酒三十四桶又三瓶(合計四八三.七五公升)及蒸酒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且據證人即查獲處之業主 陳坤朝 於警訊中證稱明確,又證人即會同查獲之彰化縣政府人員甲○○到庭以儀器測出扣案之酒品其酒精濃度係二十八度,應係屬酒類無誤等語,此外,復有私製米酒三十四桶又三瓶及蒸酒器一組扣案可稽與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其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私製米酒三十四桶又三瓶及蒸酒器一組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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