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 陳敏連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因觸犯傷害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觸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在監服刑中。惟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且短期內即可出獄團聚,希望原告能再給被告一次機會。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傷害罪,被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刻因該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復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所犯傷害罪,依通常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其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原告於知悉後一年內訴請離婚,核與首開規定及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有關兩造所生之子女 江亞璇 權利義務之行使,兩造均表示擬自行協議決定(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本院暫不併為酌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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