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素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法定代理人 葉正茂 訴訟代理人 林詩琦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銀行債務,於民國102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希望將一筆資公司之債務納入「前置協商」,但因行員無法同意,且給予聲請人180期、零年利率月付新臺幣(下同)3,903元協商方案,但當時聲請人在麵攤打零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僅約15,000元,還要處理外賣債務,因此未能成立,聲請人積欠債務共計1,461,236元,目前任職於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未扣薪前每月薪資19,04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700元(其後稱15,274元),又其配偶每月收入23,000元,尚需支付婆婆扶養費15,000元及商業保險費用,三名子女已成年,已結婚,月薪三萬多元,有自己的貸款,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爰向本院聲請更生,懇請本院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分期給付之屆滿期(本件為180期即15年),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人首開聲請更生理由,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含保證債務)總額為1,553,233元,有各債權人函覆本院之陳報狀可稽,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執行命令、郵局存摺、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薪資明細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統一發票、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等資料為證。
(二)又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目前擔任宜蘭縣宜蘭市公司員工月薪19,047元,先生每月收入23,000元,自己生活開銷為15,274元,其中包括必要支出租金支出3,500元(共7,000元由先生支出3,500元)、餐費6,000元、交通費650元、電話網路費1,000元、雜支2,000元、住家水電瓦斯1,500元、勞健之保險費624元,合計15,274元;惟查,其先於聲請更生時係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0,700元,包括租金支出3,000元(先生支出4,000元)、餐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400元、雜支1,000元、住家水電瓦斯800元,共計10,70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夫每月需支出給予婆婆扶養費15,000元、商業保險均由其夫支出,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01年度繳費證明為30,143元,每月約2,500元,經扣除後其夫所餘金額為5,500元,如再支應租金之3,500元或4,000元,餘額為2,000元或1,500元,則於家庭生活支出開銷中顯與聲請人間之分配有所失衡;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其婆婆之財產清單,其有多筆持分之房屋暨土地,非難以維持生活之人;另聲請人其後所列之必要生活費用中以15,274元為其生活必要支出其中網路電話費部分,網路之使用亦非生活所必要之範圍,從而,應以聲請人原所列之10,700元為其必要生活之支出,又以月支出10,700元為其必要支出,以聲請人目前每月19,047元之薪資實尚無法清償債務,若持續以強制執行扣薪方式清償債務,高額之利息使債務持續增長,聲請人之生活難認得以維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非經債務清理已難清償債務。
(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有關商業保險部分應查明有無保單價值、又聲請人前任職於盛揚派遣公司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781元可見聲請人主張其收入為15,000元,顯然不實乙節,經查,經聲請人陳報有關商業保險之保險費部分由其夫負擔之,已如前述,另查聲請人之商業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業已質借,有國泰人壽利息收據足佐,核無影響本件應准予更生之認定。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因浪費財產才致債台高築,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等語。惟查,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藉此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聲請人目前債務非經債務清理已難清償債務,已如前述。至聲請人有無浪費財產致債台高築乙節,非是否准予更生應審酌之要件,前開所述暨其他債權人表明不同意聲請人更生各節,均不足影響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權利,且不足為有利於債權人之認定。
(四)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9,074元,雖聲請人仍不能清償逾155萬元之債務,但經扣除必要支出10,700元後,聲請人於更生開始後每月應尚得以至少8,374元用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盡力清償債務以兼顧債權人權益。
(五)從而,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現況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及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金額、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顯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如能將開始更生後所生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劣後債權,應可達重建經濟生活之目的,而有更生之必要。
四、末依,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已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