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74號異議人 賴輝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74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異議程序,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裁判費應由抗告人預納,而裁判費之繳納則為抗告程序之合法要件,必此合法要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否則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本件異議人不服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雖經本院於102年11月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如數繳納,惟異議人於102年11月14日合法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已逾期相當時日,異議人仍未補正,本院乃認異議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其抗告不合程式,於102年12月9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異議意旨雖謂:相對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將異議人送修之車輛修復卻藉機索款、扣車不還,造成異議人失業,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53條免繳裁判費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第53條固有明文,然異議人與相對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並非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所提起之訴訟,異議人自應繳裁判費,異議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從而,本院於102年12月9日以抗告不合法駁回異議人抗告之裁定,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猶據陳詞提出異議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