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親字第150號原告 艾履瑛 上列原告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 宋智瑋 、 宋立銓 之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宋智瑋、宋立銓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宋智瑋、宋立銓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依上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