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進勝
吳賢明黃淑芬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機具「滿貫大亨」柒台、「雙魚座七PK」玖台、「孔龍二一點五人座」壹台、「賓果八人座」壹台、「世界杯競艇八人座」壹台、「西洋賽艇八人座」壹台、「小丑八線」玖台、「鑽石列車」參台、「超世紀賓果」貳台(均含IC板,共計參拾肆塊IC板)、賭資新台幣參仟元、寄分單拾張、打卡單伍張、來賓開送記錄單捌張、營業報表參張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電動機具「滿貫大亨」柒台、「雙魚座七PK」玖台、「孔龍二一點五人座」壹台、「賓果八人座」壹台、「世界杯競艇八人座」壹台、「西洋賽艇八人座」壹台、「小丑八線」玖台、「鑽石列車」參台、「超世紀賓果」貳台(均含IC板,共計參拾肆塊IC板)、賭資新台幣參仟元、寄分單拾張、打卡單伍張、來賓開送記錄單捌張、營業報表參張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年底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一二一之四號玖捌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滿貫大亨」七台、「雙魚座七PK」九台、「孔龍二一點五人座」一台、「賓果八人座」一台、「世界杯競艇八人座」一台、「西洋賽艇八人座」一台、「小丑八線」九台、「鑽石列車」三台、「超世紀賓果」二台等機型電動機具,共計三十四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以之為常業,同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有共同基於賭博犯意聯絡之乙○○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一定現款開分,比率為一比五,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押賭,如押中,可累積分數,以同樣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歸甲○○所有,而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以之維生。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賭客丙○○在該處賭玩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並持寄分單向乙○○兌換三千元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三十四台(均含IC板,共三十四塊IC板)、賭金三千元、寄分單十張、打卡單五張、來賓開送記錄單八張、營業報表三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惟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之賭客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賭博電玩案現場紀錄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憑,並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三十四台(均含IC板,共三十四塊IC板,公訴人誤認為五十九台,此從現場照片及保管條所載之電玩機具數目可知應為三十四台)、現金三千元、寄分單十張、打卡單五張、來賓開送記錄單八張、營業報表三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三人上揭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另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即被告被告所僱用,此部分亦與被告甲○○自白係自八十六年年底始開始經營上開電玩店,在時間上有所未合,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亦供稱係自八十七年六月始為被告甲○○僱用等語,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自應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供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經營上開電動遊藝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反覆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僱有服務人員開分、洗分、兌換錢,顯藉此為營利之方式,被告乙○○受僱擔任上開遊藝場之開分員,約定月薪三萬元,二人顯係以賭博為常業,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上揭常業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上開遊藝場之規模、經營日數,被告甲○○、乙○○二人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平日素行尚好,被告乙○○僅係受僱於他人之角色,而被告丙○○賭博金額不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被告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謀職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上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七台、「雙魚座七PK」九台、「孔龍二一點五人座」一台、「賓果八人座」一台、「世界杯競艇八人座」一台、「西洋賽艇八人座」一台、「小丑八線」九台、「鑽石列車」三台、「超世紀賓果」二台(均含IC板,共計三十四塊IC板)及當場兌換予賭客之現金三千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自上址扣得之寄分單十張、打卡單五張、來賓開送記錄單八張、營業報表三張,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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