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丁○○、乙○、丙○○(會單以 劉明德 名義)等人,參加每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計二十人(含會首),會期至八十八年四月止(起訴書誤載為二月止)之民間互助會,並由甲○○於每期開標後向死會會員(收取二萬元)及活會會員(收取二萬元扣除得標者所出標息)收取會款轉交得標者。詎甲○○因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無故停標該會,卻向當期所餘三名活會會員丁○○、乙○、丙○○佯稱該月會款有人得標(但未指明何人得標,只謊稱得標金額八千元),須交付會款云云,致使丁○○、乙○、丙○○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詐得會款三萬六千元;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停標該會之事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仍向乙○收取一萬四千元之會款,使乙○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會款。嗣丁○○、乙○互相查證並核對標會紀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召集上開民間互助會及停標後仍向乙○收取會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冒標詐騙活會會員,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誰得標伊不清楚,丙○○有借會給伊,活會會員剩下二位,會期也剩下二期,是告訴人未收到會款才指伊冒標,伊停標後仍向乙○收取會款,是因伊是尾會,最後再一起結算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如何於停標該會,卻向該會當期僅餘三名活會會員丁○○、乙○、丙○○佯稱該月會款有人得標(但未指明何人得標,只謊稱得標金額八千元),須交付會款,致使丁○○、乙○、丙○○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仍向乙○收取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丁○○、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丁○○提出其上記載標會紀錄之民間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向伊借會,伊是死會云云,然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你的互助會借給被告?)是,當時剩二個活會,一個尾會,被告說他困難叫我借他,我就把會借他」(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偵查筆錄),惟所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標完會,即止會,餘三個活會會員係丁○○、乙○及丙○○(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已不相符合;嗣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經被告告知以標金八千元得標之紀錄,被告又改稱:「我的會在八十八年二月份開最後一會,三月份止會,證人(即丙○○)借我一會,我標起來了」,惟被告始終無法說明二月份得標者何人,及向丙○○借標之會期;又經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證人商量我們兩個平分收到的會款,也就是我與證人平分七十二萬元的會款,一人一半,但是三月二十日我們發現還有三個活會會員,但整個會卻只剩二會等語,是經核上述證人之證詞、被告所供與告訴人所陳互參以析,足見證人並未借會給被告,其稱伊是死會云云,顯係與被告勾串之詞,自不可採。
(三)按互助會會首既負責活會及死會會員之會款收付細節,衡諸常情,會首對於會員中究何人係活會,抑係死會,理應記憶深刻,或有明確詳實之紀錄,否則互助會如何能正常持續進行;反之,徒以「不記得」推諉,益徵會首主觀上顯有詐騙會員會款之不法意圖。本件被告對於本院訊問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會期,究係那位會員得標一節,答以「不知道」,與社會上一般人對於互助會所認知之常情,顯不相符,再者,其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是否開標,及丙○○是否為活會會員等情,所供更是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從而本件民間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僅剩餘二次會期,但卻仍有告訴人丁○○、乙○及證人丙○○等三位活會會員,而被告則對前開活會短少一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當可認定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事實。又該互助會既已停標,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告訴人乙○誆稱標金六千元,收取會款一萬四千元,被告主觀上顯有詐騙乙○會款之不法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丁○○、乙○指證各情,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認被告確有口頭佯以告訴人及證人其中一人之名義而冒標會款之舉,被告空言否認冒標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個口頭冒標之詐欺行為,同時詐騙三名活會會員,侵害多數人法益,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取乙○一萬四千會款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詐欺會款五萬元(惟收得死會會款三十二萬元)之犯罪情節,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丁○○、乙○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此一修正後之規定,對修正前原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屬有利,本件犯罪時尚未修法,裁判時已修正原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爰諭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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