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江緯誠
被   告 耐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薰
訴訟代理人  張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8
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7,03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僱用原告,兩造並於
當日簽訂金便利股份有限公司約聘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僱傭期間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5月31日
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被告於101年4
月9日未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同年3月僅給付薪資26,610
元,短少給付10,000元,同年4月僅給付薪資8,297元,短
少給付3,703元【計算式:(40000/30)x9-8297=3703】,復
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333元【計算式:(40000/30)x10=13
333】。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7,036元【計算式:10000+3703+13333=27036】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雖約定每月薪資4萬元,但薪資結構係
包含伙食津貼、獎金等,並非全為薪資,101年3月係因原
告請假1天故未發放10,000元全勤獎金,同年4月有依薪資
結構比例給付薪資,並無短少,原告亦有簽收薪資單,另被
告公司有於同年3月29日以口頭之方式向原告預告資遣,自
毋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1月15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薪資4萬元。
㈡被告於101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同年3月給付薪資26
,610元,同年4月給付薪資8,297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01年3月、同年4月薪資,復未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3月薪資10,000元
、同年4月薪資3,70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13,333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3月薪資10,000元、同年4月薪資
3,135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薪資4萬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契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薪資結構係
包含伙食津貼、獎金等,並非全為薪資云云,然系爭契約第
3條第1項已明定:「約聘報酬:㈠每月新臺幣肆萬元整。
㈡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甚明(見本院卷
第11頁),別無其他條件,當無容許被告事後另作解釋之理
,縱原告有於每月薪資單上簽名,揆其本意,當僅有作為簽
收領取薪資之意,並無同意變更勞動條件之效力甚明。況被
告係勞動契約之資方,固得因經營管理需要而變動攸關勞工
勞動條件之薪資事項,但為保障較為弱勢之勞工權益,除法
律明定或契約具體約定外,自應經勞資雙方同意,自不得容
許資方任意變更勞動條件後,遽謂勞工事後於薪資單上簽收
,即認資方所為不利勞工之相關事項變更,已取得勞工之同
意,方符合契約自由及勞動公平原則。
2.又被告101年3月給付原告薪資26,610元,短少給付10,000
元,同年4月給付薪資8,2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單、帳戶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堪信為真實。另
原告101年4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0,300元,並於同年4
月9日退保,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10頁),依此計算,原告101年4月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費用應為568元【計算式:(516/30)x9=154即勞
保費用+414即健保費用=568】。從而,被告101年3月短少
給付原告薪資10,000元,另同年4月原告薪資12,000元【計
算式:(40000/30)x9=12000】,依約扣除勞工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費用568元,被告應給付11,432元【計算式:00000-
000=11432】,扣除已給付8,297元,尚短少給付3,135元
【計算式:00000-0000=3135】乙節,洵堪認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101年3月、同年4月短少之薪資13,135元【
計算式:10000+3135=13135】,惟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礙難
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333元,為有理由: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
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自100年11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嗣被告於10
1年4月9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書、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已於同年3月29日
以口頭之方式向原告預告資遣云云,並提出資遣員工通報名
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雇主依就業服務法之規
定向主管機關提出資遣員工之通報,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兩者規範目的、法律效力、
告知對象均不同,係屬二事,當不得憑此即認被告有向原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被告既未能舉證有於法定期間向原
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復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無須預告即得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
期間之工資甚明。
2.又原告於被告公司連續任職計5月26天,任職期間工資每月
40,000元,均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日預
告期間工資13,333元【計算式:(40000/30)x10=13333】,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13,135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3,333元計26
,46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見本
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請求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九、又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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