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靜婷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件編號4「 謝禎凡 」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秀禎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於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