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92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2448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執全字第108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6年度聲字第556號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行使權利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施嘉玫

更多裁判書